最近遇到关于离婚咨询较多,对该类案件常见问题汇总如下:
(资料图)
▍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变更
关于子女姓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81】法民字第11号)及《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精神,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必须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申请变更子女姓名。
对于在离婚时通过离婚协议对婚生子女姓名的变更进行约定的,结合目前的司法案例及大部分地区的实际情况,单方申请变更在行政实践中很难实现。
相关案例: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民初2138号
该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未成年子女的姓氏变更事项进行了约定,但鉴于该事项具有人身属性,且涉及未成年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应当审慎处理。该子女姓氏变更问题,应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后至公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因案件审理过程中一方未到庭,结合未到庭一方拒绝配合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的行为,说明夫妻二人并未就子女姓氏变更问题达成一致,因此对于起诉要求另一方配合办理变更子女姓氏的主张不予支持。
▍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归属
根据民法典1084条规定,离婚后,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法院在父母双方对子女抚养未协商一致的,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子女最大利益的考量因素,首先应全面审查父母双方的优势和劣势,包含父母双方的健康状况、工作收入、住房、文化教育程度、个人品行、能够投入的时间精力、抚养现状等。其次在父母抚养条件相当的情况下外在抚养助力的审查,一般来自于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再次是尊重未成年子女的选择。
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457号
法院认为,首先子女未满5周岁,心理上对母亲有天然的依赖性;其次,母亲在北京的工作、生活更加稳定,对子女的学习教育更有力,且子女自出生后,一直在北京生活、上幼儿园,但因父亲工作地点变更,子女到山东生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且在庭审中,父亲因工作原因,法院组织的两次谈话均未到庭,本院相信父亲并非有意为之,但可以看出其事业处于发展阶段,在教育陪伴孩子可能会心有余而力不足,虽孩子祖父母能长时间帮忙照顾,但父母的作用不可替代;最后,父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不当行为,从保护妇女及未成年的角度出发,随母亲生活更符合法律的精神和原则。
▍高额抚养费
依据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一第49条的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对界定高额抚养费的合理性,可以结合以下考虑:父母双方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支付条件及方式存在明确约定,未成年子女教育保持的需要及未成年人的个人意愿。
相关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8640号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就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存在明确约定的,协议真是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抚养费标准明显高于当地一半生活水平,原则上也不应予以推翻。对争议较大的教育支出,抚养人之间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已经参加的培训,考虑到未成年接受教育的连贯性,原则上予以支持;对超出既有范围的培训,实际抚养一方应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未能协商一致的非必要支出,应视为其自愿负担,不宜作为另一方的抚养费分担范围。二审维持原判。
▍离婚损害赔偿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如婚内与他人私生子女、通奸、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过错行为,如达到重大过错程度,一般通说认为可支持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应满足以下条件:(一)一方对离婚存在过错;(二)过错方实施了民法典1091条规定的行为;(三)另一方没有过错;(四)过错方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过错方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包含两个部分:一是物质损失,物质损失为婚内一方实施损害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损失、财产的实际减少、可得财产利益的丧失等,如获取人身保护令的费用、心理康复费、亲子关系鉴定费等损失;一是精神损失,一般参照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金额不高。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575号法院认为,被告存在婚内出轨,对婚姻不忠的行为,且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及实际损失情况确定为5万元。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依据民法典第1065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婚内协议不以离婚为生效要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而离婚协议是以离婚这一事实的发生作为财产分割协议生效的条件。在协议与物权共识冲突的时候,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相关案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94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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